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生申诉工作,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对学校作出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当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保护学生隐私,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学生申诉由本人提起。
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学籍等处理决定;
(二)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等处理决定;
(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或者处分决定。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提起申诉,由学校作出复查决定;对学校复查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学校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可以向申诉处理机关提起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申诉处理机关。
第七条 学校、申诉处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还应当有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代表。具体申诉事项的复查可以邀请校外法律、教育等领域专家参加。
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申诉处理机关负责人、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具体申诉事项的审查可以邀请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法律专家、教育专家等参加。
第八条 学校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应当告知学生提起申诉的期限以及方式。
学生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递交申诉书,提起申诉;口头申诉的,学校应当书面记录。
第九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复查学生申诉事项,并向学校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复查意见。
第十条 学校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复查意见,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复查决定,并出具复查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决定的,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一条 学生自收到复查决定书或者认为学校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申诉处理机关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学生按照下列规定向申诉处理机关提起申诉:
(一)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学生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二)技工学校学生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三)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学生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第十三条 学生向申诉处理机关提起申诉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书。内容包括学生、学校基本情况,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申诉日期,并由学生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名;
(二)学校出具的复查决定书或者学生曾向学校提起申诉的证据;
(三)学校出具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诉条件且申诉材料齐全的,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符合申诉条件,但申诉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学生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按要求补齐材料之日视为正式收到申诉之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申诉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申诉材料的;
(三)撤回申诉或者在收到申诉处理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及时将答复通知书、申诉材料副本送达学校,学校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证据、依据。
学校不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机关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查申诉事项,应当听取学生、学校的意见,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听证,并向申诉处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经申诉处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申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处理或者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学校在一定期限内变更、撤销或者重新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
1.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及时执行申诉处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并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申诉处理机关。
第二十条 学校作出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诉期间,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学校或者申诉处理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暂缓执行。
经学生申请,学校或者申诉处理机关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因学生提起申诉而加重处理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 复查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学生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学校或者申诉处理机关作出申诉是否终止的决定。
申诉处理机关受理申诉后发现学生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由申诉处理机关作出申诉终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或者学校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相关成员回避。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送达相关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电子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申诉处理机关逾期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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