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公开认定保障对象,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4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认定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具有本市户籍,其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回到家庭生活的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
(五)区县级(含)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第九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也可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无法通过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测算的,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劳务收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务工月数或天数据实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等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可以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劳动力系数指标由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状况、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合理确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赡养、扶养、抚养费,有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特困供养人员;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员;
3.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五)经区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老党员定期补助,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及生活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低保金、特困金、孤儿生活保障金除外。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五)经区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患重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扣减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
(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人均总值,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五)主动放弃合法收益(因向国家捐赠个人财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六)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六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等唯一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三)近1年内自费出国旅游的。
(四)自费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五)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1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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