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日晚,孙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碾压到黄某,碾压前黄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该路段附近停车后下车行走在行车道,被由南向北行驶陈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撞倒在地。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及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碾压行人后驾车肇事逃逸,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承担次要责任;黄某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行走,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并在某甲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并在某甲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五金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某),孙某为车辆在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三辆车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陈某垫付了医疗费38680.95元、丧葬费10000元,孙某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现黄某的继承人黄某、杨某、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甲财险安徽分公司、某甲财险江苏分公司、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32848.35元,保险不足部分由王某、陈某、孙某、孙某五金店进行赔偿,其中孙某、孙某五金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秦淮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于黄某、杨某、沈某的损失,某甲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110000元,某甲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88378.2元,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100000元,王某赔偿88378.2元,孙某赔偿618647.4元。
后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在商业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则应根据案情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
法官说法
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
关于商业险中约定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于赔偿,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将“肇事逃逸”这一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加以约定。而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孙某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呢?
一方面,在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字样的告知单上有孙某的签字确认;
另一方面,孙某作为职业驾驶员,所驾车辆具有从事运输的特殊性,案涉车辆在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连续投保,虽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但其对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应知晓并充分理解。故应认定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孙某作了提示,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效力。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抢救受伤人员等义务。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中基本上都规定了逃逸免赔,保险公司设置这些条款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报警以便确定事故性质、责任、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
本案孙某对其为何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且事故发生后孙某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综上,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就商业险部分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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